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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导论

特为国际学生撰写

by Gilbert Gornig (Volume editor) Hans-Detlef Horn (Volume editor)
©2016 Textbook 204 Pages

Summary

本书提供了对德国法律制度的基础、结构与重要领域的概览,涉及公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欧盟法的基础。所以本书主要面向国际学生。为了便于理解,除德语外,本书还提供了多个外语版本。

Table Of Contents

  • Cover
  • Title
  • Copyright
  • About the author(s)/editor(s)
  • About the book
  • This eBook can be cited
  • 前言
  • 目录
  • 第一部分 公法
  • 第一编 宪法
  • 第一章 宪法及其原则
  •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德国基本法
  • 第三节 宪法基本原则
  • 一、 共和制
  • 二、 民主
  • 三、 法治国
  • 四、 联邦制
  • 五、 社会国家
  • 六、 政党
  • 第二章 国家组织法
  • 第一节 联邦与州的关系
  • 一、 一致性
  • 二、 立法权限
  • 三、 行政权限
  • 四、 司法权限
  • 第二节 最高联邦机构
  • 一、 联邦议院
  • (一) 联邦议院的任务
  • (二) 联邦议院选举
  • 1. 选举权
  • 2. 选举制度
  • (三) 议员
  • 二、 联邦政府与联邦总理
  • 三、 联邦参议院
  • 四、 联邦总统
  • 五、 联邦宪法法院
  • 第三节 联邦立法程序
  • 第三章 基本权
  • 第一节 先于国家的基本权基础
  • 第二节 基本权的法律效力
  • 一、 主观权利效力
  • (一) 防御权
  • (二) 参与权
  • (三) 分享权和给付请求权
  • (四) 国家保护义务履行请求权
  • 二、 客观法律效力
  • (一) 客观价值秩序
  • (二) 辐射效力和保护义务
  • (三) 制度保障
  • 第三节 基本权约束力
  • 第四节 基本权的保障范围
  • 一、 主体保障范围
  • (一) 个人
  • (二) 法人
  • 二、 实体保障范围
  • 第五节 对基本权保护的干预
  • 第六节 对基本权的限制
  • 一、 法律保留
  • 二、 基本权法律保留
  • 三、 宪法直接限制
  • 第七节 对基本权限制的限制
  • 一、 比例原则
  • 二、 可行性协调原则
  • 三、 本质内容保障
  • 第八节 基本权特别保障
  • 第九节 核心基本权概览
  • 一、 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
  • 二、 一般行动自由、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权、 人身自由
  • 三、 平等
  • 四、 宗教自由
  • 五、 言论表达自由、信息、新闻出版、 广播和影视自由
  • 六、 集会自由
  • 七、 职业自由
  • 八、 财产权
  • 第二编 行政法
  • 第一章 一般行政法
  • 第一节 行政合法性
  • 一、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 二、 羁束行政与裁量行政
  • 三、 比例原则
  •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
  • 第三节 行政处分
  • 一、 定义
  • 二、 种类
  • 三、 有效性、可撤销性、存续力和强制执行力
  • 四、 形式、确定性与理由
  • 五、 附款
  • 六、 行政机关废除行政处分(撤销、终止)
  • 第二章 特别行政法
  • 第一节 一般警察与秩序法
  • 一、 警察任务
  • 二、 一般危险防卫任务
  • 三、 危险防卫的具体措施
  • 四、 妨害人与无责任人
  • (一) 妨害人
  • (二) 非妨害人
  • 五、 决定裁量与选择裁量
  • 六、 合比例性
  • 七、 强制手段
  • (一) 前提
  • (二) 强制手段的种类
  • 八、 赔偿请求权
  • 九、 警察的费用与补偿诉求
  • 第二节 公共建设法
  • 一、 建设规划法
  • 二、 建设秩序法
  • 三、 空间规划法
  • 第三节 地方自治法
  • 一、 乡镇的法律能力
  • 二、 乡镇的自治行政权
  • 三、 乡镇的民主机构
  • 四、 对乡镇的国家监管
  • 第四节 社会法
  • 一、 社会法的目的
  • 二、 三大支柱模式
  • 第二部分 民法
  • 第一章 总则(民法典第一编)
  • 第一节 权利能力
  • 第二节 行为能力
  • 第三节 法律行为
  • 第四节 意思表示
  • 一、 构成要件
  • 二、 生效
  • 第五节 请求权
  • 第六节 合同
  • 一、 概念
  • 二、 代理
  • 三、 撤销
  • 四、 消灭时效
  • 第二章 债法(民法典第二编)
  • 第一节 债的关系
  • 第二节 给付障碍与损害赔偿
  • 一、 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 (一) 不履行和瑕疵给付
  • (二) 保护义务的违反
  • (三) 履行不能
  • 二、 迟延损害
  • 三、 与履行并存的损害赔偿
  • 第三节 给付障碍与合同解除
  • 第四节 几种合同之债
  • 一、 买卖合同
  • 二、 使用租赁合同
  • 三、 用益租赁合同
  • 四、 借用合同
  • 五、 雇佣合同
  • 六、 承揽合同
  • 七、 委托合同
  • 第五节 法定之债
  • 一、 无因管理
  • 二、 不当得利
  • 三、 侵权行为
  • (一) 概论
  • (二) 为第三人而负担的责任
  • (三) 为多个共同行为人而负担的责任
  • (四) 特殊情况
  • 第三章 物权法(民法典第三编)
  • 第一节 原则
  • 第二节 占有
  • 一、 占有的种类
  • 二、 占有人的权利
  • 第三节 所有权
  • 一、 概念
  • 二、 所有权的取得
  • 三、 所有权人的请求权
  • 四、 债权与物权的联系
  • (一) 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
  • (二) 善意取得
  • (三)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 (四) 担保性让与
  • 第四节 地役权
  • 第五节 用益权
  • 第六节 抵押权
  • 第七节 土地债务
  • 第八节 质权
  • 第九节 地上权
  • 第四章 婚姻家庭法(民法典第四编)
  • 第一节 婚姻
  • 一、 结婚
  • 二、 婚姻的法律效力
  • (一) 婚姻中的家务处理
  • (二) 婚姻财产制
  • 1. 财产增加共同制
  • 2. 约定财产制
  • 三、 婚姻的终止
  • (一) 废止
  • (二) 离婚
  • 1. 婚姻的破裂
  • 2. 离婚的效力
  • 第二节 父母照顾
  • 第三节 血亲
  • 第五章 继承法
  • 第一节 继承
  • 第二节 死因处分
  • 一、 遗嘱
  • 二、 共同遗嘱
  • 三、 继承合同
  • 第三节 死因处分的内容
  • 一、 对法定继承顺序的排斥
  • 二、 个人赠予
  • 第四节 特留份规则
  • 第五节 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 第六章 劳动法
  • 第一节 体系
  • 第二节 个人劳动法
  • 一、 工人与职员
  • 二、 劳动关系
  • 三、 国家干预
  • 第三节 集体劳动法
  • 一、 劳资协议双方
  • 二、 劳动争议
  • 三、 参与决策权
  • 第七章 商法
  • 第一节 商人特别法
  • 第二节 商人
  • 第三节 商事活动
  • 第四节 商号与商业登记
  • 第五节 商事代理
  • 第八章 公司法
  • 第一节 公司形式
  • 第二节 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 一、 区分
  • 二、 人合公司
  • (一) 民法合伙
  • 1. 权利能力
  • 2. 管理
  • 3. 代表
  • 4. 财产
  • 5. 责任
  • (二) 无限责任合伙
  • 1. 权利能力
  • 2. 理事
  • 3. 代表
  • 4. 责任
  • (三) 两合公司
  • 1. 责任
  • 2. 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 三、 资合公司
  • (一) 有限责任公司
  • 1. 建立
  • 2. 权利能力
  • 3. 机构
  • 4. 理事
  • 5. 代表
  • 6. 责任
  • (二) 股份公司
  • 1. 建立
  • 2. 机构
  • 3. 理事与代表
  • 4. 责任
  • 第三节 协会
  • 一、 建立
  • 二、 权利能力
  • 三、 机构
  • 四、 成员
  • 五、 责任
  • 第四节 合作社
  • 一、 建立
  • 二、 权利能力
  • 三、 机构
  • 四、 管理与代表
  • 五、 责任
  • 第三部分 刑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节 刑法原则
  • 第二节 犯罪的性质
  • 一、 构成要件
  • (一) 客观构成要件
  • 1. 构成要件前提
  • 2. 因果关系
  • (1) 条件说
  • (2) 客观归属
  • (二) 主观构成要件
  • 1. 故意的要素
  • 2. 事实错误
  • (1) 打击错误(aberratio ictus)
  • (2) 身份错误( error in persona )
  • 二、 违法性
  • (一) 正当防卫
  • (二) 合法化紧急避险
  • (三) 同意
  • 三、 责任
  • (一) 无责任能力
  • (二) 免除责任事由
  • 1. 防卫过当
  • 2. 免除罪责的紧急避险
  • 3. 法外紧急避险
  • (三) 错误
  • 1. 禁止错误
  • 2. 合法化事由错误
  • (1) 容许错误
  • (2) 容许要件错误
  • 第三节 不作为
  • 一、 纯正不作为犯罪
  • 二、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 第四节 过失
  • 第五节 未遂
  • 一、 犯罪未遂
  • 二、 中止
  • 第六节 正犯与参与犯
  • 一、 正犯
  • (一) 间接正犯
  • (二) 共同正犯
  • 二、 参与犯
  • (一) 教唆
  • (二) 帮助
  • 第七节 犯罪的法律后果
  • 第二章 分则
  • 第一节 侵犯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性的犯罪
  • 一、 杀人罪
  • 二、 身体伤害罪
  • 第二节 财产犯罪
  • 一、 盗窃
  • 二、 侵占
  • 三、 抢劫与抢劫性犯罪
  • 四、 诈骗
  • 五、 销赃
  • 第三节 对物的价值的犯罪
  • 第四节 损害名誉犯罪
  • 第五节 证件犯罪
  • 第六节 陈述犯罪
  • 第七节 侵害公共秩序的犯罪
  • 第四部分 诉讼法
  • 第一章 司法保障
  • 第二章 宪法诉讼法
  • 第一节 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 第二节 诉讼种类
  • 第三节 宪法诉愿
  • 一、 判决宪法诉愿
  • 二、 法规宪法诉愿
  • 三、 现时与直接的当事性
  • 四、 受理程序
  • 第三章 行政诉讼法
  • 第一节 行政法院管辖权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参与人
  • 第三节 程序
  • 一、 诉讼类型与判决
  • 二、 诉讼原则
  • 三、 诉讼环节
  • 第四节 行政诉讼费用
  • 第五节 执行
  •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
  • 第一节 民事法院管辖权
  •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人
  • 第三节 程序
  • 一、 诉讼原则
  • 二、 诉讼环节
  • 三、 证据
  • 第四节 督促程序
  • 第五节 民事诉讼费用
  • 第六节 强制执行
  • 第五章 刑事诉讼法
  • 第一节 认知程序
  • 一、 管辖权
  • 二、 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人
  • 三、 程序
  • (一) 刑事诉讼原则
  • (二) 诉讼环节
  • 1. 调查程序
  • 2. 中间程序
  • 3. 主要程序
  • 四、 证据
  • 五、 刑事诉讼费用
  • 第二节 刑罚执行
  • 一、 刑罚的目的
  • 二、 治安与矫正措施的目的
  • 三、 刑罚执行的目的
  • 第五部分 欧盟法
  • 第一章 欧洲一体化
  • 第一节 一体化发展的理论
  • 一、 联邦主义
  • 二、 功能主义
  • 第二节 一体化的历史
  • 第三节 宪法基础
  • 第二章 欧盟程序法
  • 第一节 权利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
  • 第二节 权能
  • 一、 权能的类型
  • (一) 专属权能
  • (二) 共享权能
  • (三)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权能
  • (四) 支持、协调或补充成员国行动的权能
  • 二、 行使权能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欧盟机构
  • 一、 欧洲理事会
  • 二、 欧盟理事会
  • 三、 欧盟委员会
  • 四、 欧洲议会
  • 五、 欧洲法院
  • 六、 其他机构
  • 第四节 法律渊源
  • 一、 第一级法律渊源
  • 二、 第二级法律渊源
  • (一) 概论
  • (二) 法律规范
  • (三) 立法
  • 三、 国际协定
  • 四、 欧盟法的优先性
  • 第五节 法律保护
  • 第三章 欧盟实体法
  • 第一节 欧盟的价值
  • 第二节 反歧视与欧盟公民权
  • 第三节 基本自由
  • 一、 目的
  • 二、 功能
  • (一) 跨境事务
  • (二) 禁止歧视和限制
  • 1. 公开歧视
  • 2. 隐性歧视
  • 3. 限制禁止
  • 三、 商品自由流通
  • 四、 人员自由迁徙
  • (一) 劳工自由迁徙
  • (二) 营业设立自由
  • 五、 服务自由
  • 六、 资本流通自由与支付往来自由
  • 七、 限制的其他合法化事由
  • 第四节 法律整合
  • 第五节 基本权
  • 第六节 政策
  • 一、 农业
  • 二、 竞争规范
  • (一) 概论
  • (二) 反垄断与滥用禁止
  • 1. 反垄断
  • 2. 滥用禁止
  • 3. 合并控制
  • 4. 国家扶助
  • (三) 贸易政策
  • (四) 环境政策
  • 第四章 自由、安全与正义的领域
  • 第一节 总论
  • 第二节 边境控制与避难
  • 第三节 司法与内务合作
  • 第五章 对外行为
  • 第一节 总论
  • 第二节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 第三节 共同安全与防卫政策
  • 第六章 取消人员控制
  • 参考文献

| 21 →

第一部分 公

1

包括所有规定国家机构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律规范(见下文第一编)。宪,在德国即基本,是最高层级的,优先于所有其他公、民与刑。在宪之下,由行政在公领域做出规定(见下文第二编)。此外欧盟也属于公,它是以同样方式、同样内容适用于德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各国国家都必须与之相应的超国家(见下文第五部分,欧盟)。

第一编 宪

第一章 宪及其原则

第一节 宪的概念

2

国家是指一定数量的人口(国民)在特定疆域(领土)上、同一主权统治(主权)下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国家的三要素说)。宪则是国家的基本律制度,它的规定是国家性生活共同体的基石。

3

每个国家均有其宪,但并非每个国家都是宪政国家。一个国家是否构成宪政国家,取决于两个牵涉到宪来源与内容的前提:第一,宪应来自构成国家的国民们的意志,也就是说,制宪权力(语:pouvoir constituant)的主体乃是人民(人民主权);第二,宪应该通过划分国家权力(包括立权、行政权与司权)并将其分别授予不同机构(分权;三权分立)来规定国家机器的组织体制,应该通过保障公民对抗压迫和对自由的过度限制的个人权利(基本权)来保证他们的尊严与自由。早在1789年,国人权宣言的第十六条就已经指出: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 21 | 22 →

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宪政国家。它的基本制度由自1949523日生效的德国基本确立。

第二节 德国基本

5

最初,基本仅被设想为过渡性方案,因此未被冠以宪之名,其生效之时,效力并未及于德国全境:

6

194558日德国宣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无条件投降后,它被划分为分别由四大战胜国控制的四个占领区。西部占领区的英美三国出于维持德国统一的目的,保持着紧密的合作关系,苏联控制的东部占领区则日益与之脱离。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四国在战后德国应实行何种政治体制的问题上的分歧,西方三国意图引入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体制,而苏联则希望按照列宁式共产主义来建设东部占领区。1948年初,三块西部占领区终于合并,这种合并最开始只限于经济领域,但三国随后即于1948年夏天让德国人为西德,也就是西方三国的占领区,制定民主与治的宪,从而赋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个新的基本制度,前德意志帝国的东部地区也由此被孤立。东德意志的一些部分按照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被置于波兰和苏联治下,在苏联占领区上通过1946年的社会主义宪建立起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DDR)。德国自此分裂。

7

然而,德国人不承认这种分裂是终局性的,他们始终希望重新统一。因此,为了避免造成认可了永久分裂的印象,联邦德国于1949年决议不为德国制定,相反,它决定将一部以西方模式为模板、包含了国家基本结构、原则与价值的现代性宪制订并表述为联邦共和国基本,从而表明,一部真正的德国宪将以重新统一为前提。通过在各州选出的德国政治家组成的国会参议院,盟国始终领导与监督着这部基本的制定。无论当时还是现在,这部基本在事实上毫无疑问是并且从来都是一部宪,但同时它的名号也确在情感上和政治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 22 | 23 →

8

19891990年东德和平革命之后,德国完成了重新统一,此后却并未为全德国制定一部新的宪,而是由前民主德国依照其人民代表的决议加入了联邦德国及其基本效力范围。基本也由此在今天适用于再次统一后的全德国。但仍有一些过去的德国东部地区并未回归。

第三节 宪基本原则

9

基本GG)首先规定了宪性的基本决断与基本准则,它们作为基本原则,共同构成了联邦德国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并将德国塑造为一个西方式宪政国家。

一、 共和制

10

德国是一个共和国,该原则已被包含在联邦共和国的国名(基本20条第1款)之中。共和制有两层含义,其一,没有君主(皇帝、国王、王侯等)作为国家首脑世袭罔替据有该国(文:l’etat c’est moi);其二,国家只属于人民。国家乃是整体,亦即人民共有之物(文:res publica res populi)。因此,所有规制人们共同生活(公共事务)的国家权力必须始终以服务人民的福祉和自由为目的。

二、 民主

11

另一个宪基本原则是民主制(基本20条第1款、第2款)。在民主制中,所有国家权力均来自于人民,也就是说,人民不仅是制宪权力的主体(见前文第一节),也是立权、司权与行政权等宪制权力(语:pouvoir constitué)的主体。每个律、每个执政与行政行为以及每个庭判决(在内容与人员上)归根结底都必须能够回溯到全体人民的意志(民主合性)。

12

因此,民主制与一切由个人(寡头制)、团体(贵族制)、宗教组织或政党统治国家的国家形式相对。国家权力向 ← 23 | 24 → 人民转移本身就意味着认可人民内部政治观念和利益上的多元性。所以人民的统治乃是某种意识形态的统治、某种宗教的统治抑或某种真理的统治的对立面。民主国家就是开放社会的国家,在开放社会中,所有公民皆有权参与政治意志的形成并通过多数决原则塑造这个社会。

13

然而公民一般并不——例如通过全民公决——亲自处理一切国家事务,更多的时候人民都通过不断定期选举人民代表构成议会,也就是所谓的联邦议院(众议院,基本38条第1款)来间接地表达他们的意志。议会颁布约束行政与司律、选举执政领袖(联邦总理)与大官,联邦总理再确定担任各最高行政部门首长职位的政府其他成员(部长)。由于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来行使国家权力,因此该体制被称为代议制民主。

三、 治国

1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治国家,这一点得到了基本中众多具体规定的保障,其中非常显要的一点便是三权分立,它规定了行政、立与司的严格分立(基本20条第2款第2句),从而防止立的实施和保证的遵守诸权集中于一人或一个组织之手,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三权必须在组织机构上彼此分离,但又基于各自的功能共同协作并且互相监督(权力制约)。这种制衡的机制保证国家任务的合理完成,保护个人免遭国家的恣意。

15

在同样服务于这种个人保护的其他一些治国原则中,在这里尤其要提到的是行政合性原则(基本20条第3款)。所有行政权力(行政机关、警察、公社团、公共营造物等)均受普遍适用于一切人的律的约束,也就是说不得违反律(律优先原则)。此外,一个对公民自由或财产进行限制的行政性行为必须得到既有律的授权(律保留原则)。除此之外,包括律在内的所有的国家行为都受宪 ← 24 | 25 → 其是宪基本权利的约束,即必须合宪,不得违宪(基本1条第3款、第20条第3款)。

16

由此就呈现出了规范等级或者说律规范位阶体系的图景:宪是最高等级的规范,在律上居于所有其他国家行为之首(宪的优先);合宪的律又高于行政与司,每个行政行为和庭判决都必须符合律并且符合宪,从而完全合。因此可以说,的优先原则始终适用。

Details

Pages
204
Year
2016
ISBN (ePUB)
9783631695210
ISBN (PDF)
9783653071245
ISBN (MOBI)
9783631695227
ISBN (Softcover)
9783631679272
DOI
10.3726/978-3-653-07124-5
Language
Chinese
Publication date
2016 (September)
Published
Frankfurt am Main, Berlin, Bern, Bruxelles, New York, Oxford, Wien, 2014. 204 pp.

Biographical notes

Gilbert Gornig (Volume editor) Hans-Detlef Horn (Volume editor)

吉尔伯特·H·高尼希任职于马尔堡大学,教授公法、国际法与欧盟法。 汉斯-戴特莱福·霍恩任职于马尔堡大学,教授公法(国家法与宪法为主)、行政法与欧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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